北京市清洁生产审核咨询机构管理办法 (2007年7月25日)
发布时间:2023-07-03

第一条为促进北京市清洁生产,规范清洁生产审核咨询活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和《关于印发北京市〈清洁生产审核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京发改[2006]364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清洁生产审核咨询机构(以下简称咨询机构)是指由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发展改革委)会同北京市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市环保局)组织选聘协助企业开展清洁生产审核工作的中介机构。

第三条市发展改革委牵头负责全市选聘的清洁生产咨询机构的监督和管理,委托技术依托单位进行咨询机构的选聘、后评估和日常管理。

第四条按照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每两年一次面向社会公开选聘咨询机构。咨询机构自愿申请,专家考评,市发展改革委会同市环保局审定后,由市发展改革委和市环保局予以公布,并在主要媒体上公布。

第五条咨询机构应当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具有健全的内部管理规章制度,具备为企业清洁生产审核提供公平、公正、高效率服务的质量保证体系,并能为企业保守技术和商业秘密;

(二)具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和相应的工作条件,具备文件和图表的数字化处理能力,具有档案管理系统;

(三)至少具有2名以上高级职称、5名以上中级职称并经国家或北京市培训合格的清洁生产审核专职人员,其中高级职称的审核人员应具有2年以上清洁生产审核咨询经验;

(四)熟悉相应法律、法规、标准及技术规范,熟悉相关行业生产工艺、污染防治技术;

(五)能指导企业发现能耗高、物耗高、污染重等方面的问题,全面客观分析原因,协助企业系产生清洁生产方案、编写审核报告;

(六)近两年开展清洁生产审核咨询服务的业绩不少5个;

(七)无触犯法律、造成不良影响的记录。

第六条申报材料

(一)工商营业执照和法人证书复印件;

(二)咨询机构所有从事清洁生产审核人员相应职称、资格证书和劳动(聘任)合同复印件;

(三)机构管理制度和质量保证体系文件;

(四)近两年从事所申报行业清洁生产审核咨询工作的业绩及其他相关领域服务业绩。

第七条咨询机构应制定严格、有效的咨询实施程序,按照与企业合同约定的内容提供咨询服务。咨询机构与企业签订的合同中,要具备以下基本条款:

(一)项目负责人应是本机构专职人员,具备清洁生产审核资格,并至少完成两个以上企业的审核咨询服务;

(二)编制咨询服务工作计划;

(三)现场咨询服务的工作人日(不得少于30个工作人日,项目规模较大时,现场工作人日需相应增加);

(四)至少开展三次以上的清洁生产培训,对企业咨询服务过程做出完整、详实记录,并归档留存;

(五)协助企业分析相关资料、重点工艺流程、进行实测及平衡计算、产生并实施可行的清洁生产方案、拟定中高费方案实施计划、编写清洁生产审核报告;

(六)按照审核验收意见,协助企业完善清洁生产审核整改;

(七)保守企业秘密。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咨询机构应当自发生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市发展改革委报告:

(一)法定代表人、工作场所等有关内容发生变更;

(二)专职咨询人员或驻京常设机构发生变动。

第九条市发展改革委对聘用的咨询机构实施动态管理。

咨询机构应在每年一月份向市发展改革委报送上年度咨询服务工作总结和审核咨询合同复印件,总结内容应包括:上年度工作业绩、投入工作量、验收通过情况、清洁生产审核典型案例及经验、下一步工作计划等。

市发展改革委适时对咨询机构根据工作业绩、服务质量及企业评价进行评估,评估不合格的机构,将不再纳入推荐名单。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选聘的咨询机构的违法违规行为,向市发展改革委举报,相关部门有为举报人保密的义务。

第十一条咨询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取消聘用:

(一)同一年内因咨询服务不到位导致两家企业验收不通过;

(二)指派不具备清洁生产审核资格的人员作为项目咨询负责人;

(三)扰乱咨询市场秩序,以不正当竞争手段获得咨询项目,并做出误导、欺诈性宣传或承诺;

(四)违反清洁生产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二条本办法由市发展改革委和市环保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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